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前会,女,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184号附5号3单元3层1号,联系电话:189 90707 6788(本人);132 1900 1888(代理人刘应为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平,女,生于1970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二段159号1幢2单元3层2号,联系电话:158 82601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清,女,生于1962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26号1单元7层1号,联系电话:159 8486 688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前兴,男,生于1959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鱼米巷12号1幢附8号,联系电话:189 9083 7876 。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春林,男,生于1959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189号2单元3层1号,联系电话:153 28876183。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梅,女,生于1976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63号1幢2单元3楼1号,联系电话:131 0842 9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兴云,男,生于1966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244号5幢1单元11层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莎,女,生于1965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半环巷5号1单元4层1号,联系电话:189 9087 038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志荣,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粽子湾53号附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淑华,女,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粽子湾53号附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丝绸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贾进,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正君,女,生于1964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213号4幢4单元5层3号。
原审被告:廖兴蓉,女,年龄、住址不详,现下落不明。
八上诉人因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并于同月27日送达的(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判决依法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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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志荣、彭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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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谷志荣、彭淑华、四川丝绸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 诉 理 由
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原审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谷志荣、彭淑华(原审原告)诉四川丝绸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丝绸公司)一案中,追加了上诉人和王前会、胡
平、张荣清、王前兴、肖春林、黄红梅、廖兴云、苏正君、廖兴蓉十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实际上在被上诉人谷志荣、彭淑华(原审原告)拥有该房屋产权期
间,与丝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的除了以上十人外,还有李玉龙(大世界家私);欧秀清(双虎家私)等人。
2、原审法院判决书第4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7行(注:嘉士利公司拍卖时),并出示了由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周崇伟等16户与丝绸大世界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判决书第10页第15行也进行了类似的描述。
可以看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不止11人,而原审法院仅依职权主动追加了十人,至少未追加李玉龙和欧秀清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从而导致本案一审遗漏了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共同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二、 原审法院认
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十位追加被告主张房屋占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谷志荣、彭淑华(原审原告)向原审十位追加被告主张占用房屋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被上
诉人(原审原告)谷志荣、彭淑华全部诉讼请求。
1、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1页第2行认定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
的。但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十位追加被告主张房屋占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5行载明“(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683号—692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
该判决书第11页第9—12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30日起算,本院系2013年8月20日追加了十位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从
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已超过二年,”也是相当准确的。
3、问题在于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其原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顺庆民初字2584号—2593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中法
民终字第683号—692号民事判决书],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能否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答案是否定的,不能,理由是:(1)、二被上诉人(原审
原告)上述案件对原十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租赁合同无效和返还房屋,并未涉及侵权赔偿或者租金问题,该案终审判决已经于2010年9月30日送达,即当日
就生效。那么,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至迟在该终审判决书生效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十位追加被告使用其房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侵权,并损害了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收益权,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时效应当从2010年10月1日起从新计算二年,即至2012年9月30日24
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的内容为租赁合同无效和返还房屋,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无关,故不能中断。
4、本案原审十被告是一审法院主动追加的,看得出来,不仅是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怠于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根本就不知道行使,直至一审法院“提醒”(依职权追加被告)后才反应过来。
5、另外,本案诉讼时效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没有法律上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发生。
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1、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页第12行“追加被告廖兴蓉,女,年龄、住址不详,现下落不明”。这是一审法院对第十位追加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的描述,上诉人查询了
一下,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完全符合一审法院追加的第十位被告的人居然有数十人之多,那是不是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70号民
事判决书对那么多个廖兴蓉都有效呢?否则,又是对哪些廖兴蓉有效?对哪些廖兴蓉无效呢?
2、根据本上诉状上诉理由“一”
“1”的叙述,一审判决至少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共同被告李玉龙(大世界家私);欧秀清(双虎家私)等人,当然,除此之外还有
其他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并未穷尽其他“侵权人”。
3、原审法院采信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8)顺庆民初字2584号—2593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中法民终字第683
号—69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都确认了诉争涉及的所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11页第16行载明“二、房屋占用费如何
计算的问题。原告购买房屋时,房屋已出租,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
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原审法院忽略了该房屋在2004年出租给周崇伟等16户之前就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16份租赁合同按原审法院的观点,理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4、原审法院未查明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实际“承租人”有无变化。
5、原审判决书中计算“租赁”面积有误,在原审被告苏正君处多计算了近400平方米的“租金”。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主动适用过失相抵的职权主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原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13页倒数第2行认定“丝绸公司作为出租人和十位追加被告作为承租人均有过错,且因双方的共同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占用
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丝绸公司与十位追加被告的
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应当根据连带责任的大小,确定各原审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十位追加被告支付(应当是赔偿)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按份(见原审判决第15页第一至十项判决)的赔偿责任(总额200.37113万元);原
审判决丝绸公司向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99.0136万元,与十位追加被告共同承担(总额200.37113万元)连带的责任。
上诉人注意到,对丝绸公司的判决实际上仅仅是将十位追加被告四年以前主动拿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丝绸公司的
99.0136(179.33591-80.3455)万元转交给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么,如果本案十位追加被告全部履行了判决,丝绸公司实质上是
没有承担任何责任,相反,还获得了十位追加被告179.33591万元几年来至少上十万元的利息收益。
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当于认可丝绸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系无因管理关系,而非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2、假设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应当判决丝绸公司赔偿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损失379.73023万元,即所有原
审被告总的赔偿金额,并对十位追加被告的按份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丝绸公司才是“侵权”的真正罪魁祸首。主要理由有五点:(1)、十位追加被告在该房屋
处经营20余年,都是与丝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丝绸公司一直都在负责和安排消防安全费、卫生清洁费及日常管理等,还若干次向十位追加被告送
发其《温馨提示》;(3)、在2010年7月16日,十位追加被告主动向丝绸公司递交缴纳租金的申请,更加说明十位追加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或者赖账的
恶意;(4)、十位追加被告在明知新房东彭廷国、唐子理后,应其要求,已经与其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5)、在2011年2月之前,从来没
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内]向十位追加被告主张任何租金或者侵权损害赔偿。根据以上实际情况,十位追加被告有理由相信丝绸公司
有权行使出租权,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
3、假设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受害人即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2007年起就明知原审十位追加被告在占有和使用该房,却
怠于行使自己的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是有重大过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现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减轻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在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未减轻十位追加被告的任何责任。
4、原审法院判决引用法律不规范,引用条文不完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书部分被告身份不明,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审十位追加被告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23号]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一百六
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第(1)项,183条的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
贵院: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志荣、彭淑华
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或者裁定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四、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谷志荣、彭淑华、四川丝绸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恳请贵院依法处理,作出公正裁判。
此 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当事人签字)
二0一四 年七月十四日
附:1、本上诉状副本5份;
2、委托书、函、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