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金华、杨晓芳、章怀琪、曾维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通过大量证据,法院认为,被告人彭金华、杨晓芳、章怀琪、曾维芝组织、领导以购买虚拟电子股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注册费获得准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导加入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的网络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构成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明确指控四被告人从事传销活动中发展下线的人数、层级以及涉案的金额,其出示的指控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的涉案人数、层级以及涉案的金额,其指控四被告人构成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彭金华及其辩护人、杨晓芳及其辩护人、曾维芝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章怀琪的辩护人所提其仅是传销活动中的受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章怀琪在明知是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并发展下线,作为彭州报单中心的负责人之一,为整个网络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金华、杨晓芳、曾维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彭金华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证券账户,因无证据证明是其违法所得,故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金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晓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章怀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曾维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刘应为,律师覃睿做为主犯彭金华的辩护人,抓住案件的关键点,提出参与人数和涉案金额很多是虚拟账户和金额,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通过刘律师和覃律师激烈的辩论,该意见最终被法院予以采纳,使得被告人彭金华在量刑上从轻处理。